武汉市科技贷款余额超4400亿元 远高于整体贷款增速
另外,仅从人工智能的社会价值角度,笔者认为,广义上至少包括伦理、安全、公平、包容四个方面,它们之间存在交叉重叠。
[47] 走向开放互动的地方民主,首先要实现审议过程的公开性、竞争性。一方面,应当鼓励地方将大量行动中的规则上升为成文的制度规范,使地方拥有法治国家建设的获得感。
经济发展是社会稳定的物质基础,也是法治建设的物质基础。在告别小国寡民时代之后,国家权力的纵向分配就成为国家建构的基本法治命题。两种意志是并列的、平行的,没有必然的先后轻重之分。地方政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上与对下的关系亲疏程度,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地方法治工作主动性积极性的强弱。所谓体内循环,即不对外界公开权力的内部运作,不开放政策的审议过程,或者外部参与的实质效力受到抑制。
在1982年宪法修改中,修宪者明确强调要加强地方政权建设:从地方来说,主要是加强各级地方政权(包括基层政权)的民主基础,同时适当扩大他们的职权,以便各地能够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因地制宜地发展本地的建设事业。注释: [1]本文中的地方主要指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政府,并且在一般意义上展开,不严格区分级别。但是,从监护职责的履行上看,《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监护依法当然发生与要求监护人须有监护能力之间存在内在冲突。
进入专题: 监护监督制度 。[26]根据《法国民法典》旧第372、373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子女的权力,为亲权,亲权由父单独行使。据立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解释,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既包括争当监护人的情况,也包括推卸拒不担当监护人的情况。所谓子女最佳利益受到危害,是指各种对子女的完整性利益和发展利益的严重损害。
至共和国末叶,战乱时起,人们四处迁移,往往不知族亲宗亲在何处。为此,建议民法典总则编或婚姻家庭编规定: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受到危害,父母漠不关心或者不能排除危害的,人民法院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采取适当措施。
[28]参见林秀雄:《论未成年人之监护人及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之修正》,载谢在全等著:《物权·亲属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7-278页。如果立足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皆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且承认监护是一项应当由国家担负的公共职务,那么至少对于父母、最近直系尊亲之外的个人担任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履行报酬或费用,应作出酌情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出,或者由国家给予适当补贴的规定。根据《十二铜表法》第五表第6条,如遗嘱中未指定监护人,则以父系近亲为监护人。二是父母无意或不能避开危害。
【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民法中的未成年人保护问题研究 (项目编号:13BFX08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任何监护均应设一名监护监督人。《民法总则》第36条仅适用于因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子女权益而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对于未达到严重侵害程度的不当监护行为,需要补充必要的监护监督予以及时制止、纠正,以免小恶酿成大祸。[51]根据《民法总则》第30条的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以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协议监护是否免除其他不承担协议约定的监护义务的人的法定监护义务?邹海林教授认为,对此疑问,应当作否定回答。
为此,《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皆对其初始规定的监护制度作了大刀阔斧的修改,并普遍以官选监护取代法定监护。夏吟兰:《民法典未成年人监护立法体例辩思》,载《法学家》2018年第4期。
除作出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及非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的概括规定外,《民法总则》对于监护人如何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没有再作任何规定。随着儿童权利运动的深入发展,监护是一种公共职责的观念在20世纪后期得到普遍接受。
它在如下情形下受到监护法官的监督:亲权人实施仅在得到监护法官批准后始得完成的行为的,应取得监护法官的批准。但是,在家庭结构已越来越表现为由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及血亲或姻亲关系已无法局限于一个稳定地域内的现代社会,父母之外的监护人资格享有者,尤其是其中的兄、姐、其他个人或组织,如何能够快速地知道未成年人的父母有没有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有没有完全丧失监护能力及是否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在极具流动性且深受商业影响的现代社会,由于履行监护职责不能给监护人带来任何利益,即使是具有血亲或姻亲关系的个人也会缺乏自愿、主动承担监护职责的动力和热情。四、监护监督制度的构建思路与方法 监护监督是监护制度内在的结构性需求,监护义务的公共化或国家化只是强化并凸显了这种需求。[34]参见《日本民法典》第840条第3款的规定。紧急情况发生时,作出必要的处分。监护人的职责是照顾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尤其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 (第1793条第1款第1句)。
第三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2)未成年人的家庭状况无法查明的,该未成年人也获得一个监护人。
[20]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 (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41页。除父母之外,哪些人有义务承担监护职责,并由此享有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乃监护制度的一个核心问题。
监护无经济利益可图,直系尊亲多念血脉延续深情,甚至以比父母更重的情义善待未成年孙辈,从而会争当监护人。但是,当亲权由父母中的一人行使时,未成年子女难免会处于父或母一个人的独断意思支配下,父或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照管难免不会受到其任性或不良情绪的滋扰。
三、我国监护制度对监护监督的结构性需求 《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未涉及监护监督制度。父母与子女之关系乃首要天伦之序,父母对于子女通常唯恐爱护不及,依恋、依赖父母被未成年子女视为自然而然、天经地义。在此亲子关系下,未成年人子女一旦遭受父母的疏离、漠视甚至伤害,其心智发展所受伤害时常极其严重。更不容忽视的是,根据《民法总则》27条第2款的规定,各个顺位的监护人资格享有者,按顺序担任监护人时,必须是一个有监护能力的人。
对于贵重的动产或构成受监护的未成年人之财产重要部分的财产,亦同。监护人是否愿意、有能力或条件承担这种职责,对于其能否积极、适当地执行监护事务,影响巨大。
如果没有以上三顺位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民法总则》32条)。[12]所谓监护侵害行为,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以及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行为。
[1]有学者认为:亲权系以亲子之情爱为基础,故法律大体采放任态度,而监护系以人类之常情为基础,故法律不得不加以限制或干涉。同时,在希腊哲学影响下,法律应当保护弱者,特别应保护妇女和儿童利益的观念得到普遍认可。
其后,随着户主制度的废弃,民法典删除了有关法定监护的规定,并在删除有关亲属会议的规定后确立了由家庭法院选任监护人的制度。父母监护指父母对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子女当然享有的权力。为切实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的民法典建立了国家机关监督与监护监督人监督相结合的监护监督机制。将未成年人置于胜任监护职责的个人或组织之下,是监护职务能够得到适当履行的第一步,也是最为关键的一步。
[19]参见[德]马克斯·卡泽尔、罗尔夫·克努特尔:《罗马私法》,田士永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59页。[28]几经修改之后,个人监护、社团监护与官方监护成为《德国民法典》的主要监护类型,而指定监护与选定监护成为确定监护人的基本方式。
[46]《法国民法典》第395条规定,监护法官对其管辖区实施的法定管理与监护进行一般的监督。国家监护,无论如何都是一种生硬的手段,永远无法取代有血有肉的父母。
依职权于监护期间更换亲属会议成员。[31]《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所采用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替换为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